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