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Yantai Xinke Steel Structure Co.,Ltd.)
原告介入方: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NINGBO HAITIAN INTERNATION AL CO.,LTD)、宁波九龙机械有限公司(Ningbo Jiulong Machinery Company)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Alabama Metal Industries公司和Fisher&Ludlow公司
本案争议点:
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将平均申诉税率适用于单独税率申请企业的裁决不合理,因为其未考虑调查期内的记录在案的替代数据。此外,尽管美国商务部在裁定宁波九龙钢铁投入金额时使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合法,并有实质性证据支持,但美国商务部不采用包括企业单独税率调查问卷在内的其他记录在案的信息的作法是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决,本案被发回美国商务部重新进行审理,要求美国商务部:1.基于实质性证据以及法律重新作出裁定。2.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应对记录在案的替代数据进行重新审查,并据此确定单独税率申请企业倾销幅度,这符合商务部确定倾销幅度尽可能准确的职责。3.商务部对宁波九龙税率的裁定符合19U.S.§1677e(c)规定;同时要解释,宁波九龙提供的供应商测试证书与该公司为消费者准备的用于确定宁波九龙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数量的可获得事实或不利可得事实的测试证书两者不符的原因。4.商务部应重新征求对重新裁决必要的任何信息。
在重新裁决中,美国商务部认为测试证书是确定九龙机械有限公司输美钢产品类型的证据,商务部据此来对钢产品进行分类,最终确定销量和倾销幅度,九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准确提供该证书,因此认定为未尽充分配合的义务,适用不利可得事实税率。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维持了美国商务部的此次修改裁决。
由于在初裁中作为强制应诉企业的宁波九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商务部推定如果未提供虚假信息,那么该公司获得的倾销幅度必然会增加(也就是说,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之所以不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是为了获得较低税率),因此,商务部在终裁中对其适用145.18%的税率。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维持了美国商务部的此次修改裁决。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U.S.C.§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维持了美国商务部的此次修改终裁。
案件背景:
2009年6月25日,应Alabama Metal Industries公司和Fisher&Ludlow公司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钢格板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0月1日~2009年3月31日。2010年6月8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36.76%;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Yantai Xinke Steel Structure Co.,Ltd.):136.76%;中国普遍(包括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Ningbo Jiulong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mpany)/宁波镇海九龙电子设备厂(Ningbo Zhenhai Jiulong Electronic Equipment Factory)。在初裁中作为强制应诉企业的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Ningbo Jiulong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mpany)/宁波镇海九龙电子设备厂(Ningbo Zhenhai Jiulong Electronic Equipment Factory)不仅未对特定信息予以答复,而且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在终裁中将其列为中国普遍税率征收企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