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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就《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行)》等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2-21  来源:兰格钢铁网  浏览次数:397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稀土管理条例》,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
 为贯彻落实《稀土管理条例》,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起草了《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sc@miit.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邮编:100804。

请在邮件或信件上注明主题“稀土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稀土产品追溯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3月21日。

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规范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活动,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稀土开采,指氟碳铈矿、离子型稀土矿、独居石矿、混合稀土矿等各类稀土原矿采选后,生成稀土矿产品(含稀土精矿、稀土富集物等)的生产过程。

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其中,稀土矿产品包括国内采选所得的稀土矿产品、境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独居石精矿等通过其他含稀土矿物副产所得的稀土矿产品,以及其他各类稀土矿产品等。

第三条【管理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工作,制定下达年度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稀土指标)。

第四条【企业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是国家推动组建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获得稀土指标。未获得稀土指标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生产活动。

第五条【地方职责】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地区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责任】稀土集团对本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的稀土指标实施负总责,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对本企业的稀土指标实施负主体责任。

第二章稀土指标确定与下达

第七条【指标确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研究拟定当年度稀土指标,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第八条【指标下达】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按年度向稀土集团和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稀土指标下达通知,明确指标下达数量、企业基本条件等要求。

第九条【指标分解】稀土集团应根据年度稀土指标下达通知有关要求,商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分解下达稀土指标,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以及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稀土指标执行

第十条【指标执行】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按照获得的稀土指标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信息上报】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每月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稀土集团应每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总报送上月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年底报送当年度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

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随意更改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产品追溯】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和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数据安全】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要依法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保障企业生产数据安全。

第四章稀土指标监管

第十四条【地方监管】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按月调度检查辖区内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的稀土指标执行情况,开展随机抽查,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督促问题企业进行整改,做到随查随改、立行立改。

第十五条【部门督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联合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调度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标监管情况,对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指标执行情况开展不定期督查,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国资委,并通报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问责惩罚】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存在超指标、无指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存在超指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核减下一年度稀土指标。

第十七条【执法监督】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稀土指标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号)废止。

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提升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管理效能,根据《稀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等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稀土企业”)开展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稀土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

本办法所称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是指运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稀土追溯系统”),记录稀土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各环节的流向信息,满足行业管理、企业合法经营等需要。

第三条【管理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建立稀土追溯系统,加强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

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依据职责将稀土开采指标、出口许可、产品出口、专用发票等相关数据与稀土追溯系统做好衔接。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许可中相关敏感数据除外。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二章稀土追溯系统运行

第四条【运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专业化第三方机构,负责稀土追溯系统的日常运营管理(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

第五条【追溯信息】稀土追溯系统设定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的基础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批号、生产或销售产品数量、产品规格、生产或销售产品时间、产品采购对象、产品销售对象、产品专用发票、产品出口许可、产品库存等。

第六条【账户申请】稀土企业应当登录稀土追溯系统,填写主体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提交注册申请。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在稀土追溯系统进行注册。

鼓励其他从事稀土相关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在稀土追溯系统注册使用。

第七条【账户审核】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单位开通稀土追溯系统使用权限。

通过审核的单位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日内在稀土追溯系统提交变更申请,由运营管理机构予以审核。

第八条【数据填报】稀土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配备实施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的必要设备设施及人员等条件,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将基础性指标数据录入稀土追溯系统,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鼓励稀土企业建设内部稀土追溯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追溯赋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稀土企业先行先试,通过稀土追溯系统申请稀土产品追溯码,为每个单一销售单元产品加施追溯标签,实现稀土产品“一物一码”可追溯。追溯码基础性指标包括产品名称、规格、重量等。

第十条【追溯应用】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可根据职责,充分利用稀土追溯系统的数据统计分析功能,挖掘数据资源价值,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日常监管】稀土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适时对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开展自查。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有关直属海关要加强对本地区稀土企业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监管,不定期开展行政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国稀土企业落实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况,不定期开展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网络和数据安全】稀土企业和稀土追溯系统运营管理机构要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管理和使用权限,采取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应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落实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事件处置等要求,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保密责任】参与稀土追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和稀土产品信息追溯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重要敏感数据、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审核期间有关“三日”、“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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